申请人董光华等与被执行人冯如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1
申请执行人董光华,浙江省永嘉县人。

申请执行人林德新,浙江省文成县人。

申请执行人季善久,浙江省文成县人。

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岳,男,1964年01月25日生, 水族,三都县人。

被执行人冯如金, 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

申请执行人董光华、林德新、季善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借款利息36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如金于2015年10月12日交纳85000元后已无履行能力,且经本院进行“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冯如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经申请人董光华、林德新、季善久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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