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罗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罗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2015)贞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刘某某、罗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支付的彩礼金现金38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7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三万余元。我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某某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存款及账户。现应当扣划冻结的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刘某某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及账户的冻结并划拨存款37096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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