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江爱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沿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江爱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3月25日前向申请人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江爱民在中国工商银行沿河支行账户内有月工资收入5000余元,江爱民应向申请人张小英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83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债务利息,利率按6.15%计算)、诉讼费2300元,应承担的本案执行申请费1400元,合计11753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江爱民在中国工商银行沿河支行工资账户。
二、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庆海
审判员 田永山
审判员 徐继煌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泽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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