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应勇,1969年12月8日。
本院在执行肖廷书申请执行杨应勇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用地超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换土合同》中所约定用地面积的68.82平方米构成对原告肖某刘家坡责任地使用权的侵权,被告应停止侵害;责令被告杨某从其所开挖的空地北面(黄土方向)即原告肖某的责任相连处返还原告的责任地68.82平方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其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庆海
审判员 田永山
审判员 徐继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泽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