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0
申请执行人:薛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住某县某乡某村某组

被执行人:班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某县人,某县某镇政府工作员,现住某县某小区某栋某单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2014)望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班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薛某支付案件款1475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21.25元。但被执行人班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班某某在某县某镇政府有月工资收入44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执行人班某某在某县某镇政府的月工资收入3000.00元。(自2016年9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杨光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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