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董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甸县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甸县支行信贷主管。
被执行人石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罗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罗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明确由被执行人石某某、罗某某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甸县支行本金300000.00元,利息61843.83元,并承担支付令申请费2243.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石某某、罗某某未按该支付令履行赔付义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甸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甸县支行本金300000.00元,利息61843.83元,并承担支付令申请费2243.00元,执行费532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甸县支行和被执行人石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石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甸县支行本金300000.00元。罚息部分双方另行协商。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石某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甸县支行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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