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2015)望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 2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班某某支付案件款9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00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系贵州省某县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并有月退休工资收入 36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执行人李某在某县公路管理段的月退休工资收入2500.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杨光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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