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
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罗某某所有的贵Jxxxx0五菱面包车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2015年9月24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金10000.00元。罗某某所有的贵Jxxxx0面包车,本院已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31000.00元已上缴国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现在正在服刑,其银行账户无存款,除贵Jxxxx0面包车外,没有其他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土地登记等均无记录,家中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对罗某某判处罚金100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王智本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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