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熊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干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某某在3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及缴纳申请费人民币245元,合计人民币23,577元。被执行人熊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某在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月工资收入人民币4,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熊某某在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3,57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洪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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