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郭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郭某甲,贵州省罗甸县人。
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363号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郭某某偿还申请人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0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底还100000.00元,2015年10月底前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郭某甲负连带偿还责任。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郭某某、郭某甲未按该调解书履行赔付义务,申请人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偿还2015年9月底前约定应还的100000.00元,并要求二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576.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郭某某、郭某甲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76.00元,执行费14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申请人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郭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郭某某2015年12月24日先偿还借款30000.00元,剩余的申请款项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郭某某于2015年9月底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被执行人郭某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罗甸县亿天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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