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女,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登册,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本院在执行罗某某申请执行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向申请人罗某某支付其应分得的租金3720.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总计3745.93元。在执行过程中,因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划拨追加的王某某等十户被执行人的存款2792.30元平均分配给(2015)罗执字第89、90、91号案的申请人及交案件执行费。现尚有2865.16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罗某某书面同意终结(2015)罗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王智本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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