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人杨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石坳口组24号,身份证号码:522101197009255614。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建国,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98号2栋2单元5楼53号,身份证号码:522101196112233216。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晓,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一巷西居大楼1单元502号,身份证号码:522101198201113223。
被执行人刘晓波,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南路8号,身份证号码:522129197805250052。
本院在审理李建国与唐晓、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199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唐晓、刘晓波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裁定书,于同日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唐晓、刘晓波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德宝·贵园A2幢12-3号房屋(建筑面积74.48㎡)予以预查封。执行异议人杨军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认为上述唐晓、刘晓波已于2015年4月2日将上述房屋抵偿并交付给了杨军,杨军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是因为开发该房屋的德宝房开公司拖欠国家税款,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请求解除对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德宝·贵园A2幢12-3号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
执行异议人杨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池仕仪、杨军、刘晓波、唐晓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各方约定刘晓波、唐晓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德宝·贵园A2幢12-3号房屋作价65万元抵偿给杨军,用于偿还唐晓所欠杨军的部分借款;二、刘晓波与杨军签署的《移交清单》一份,证明房屋已移交给杨军使用的事实;三、杨军交纳苏州路德宝·贵园A2幢12-3号房屋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收款收据;四、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宝贵园管理处出具的杨军自2015年4月起居住于该小区A2幢12-3号房屋的居住证明。
被执行人刘晓波称,签署上述《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移交清单》也属实,因为德宝房开公司是问题房开,所以争议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所以无法过户到杨军名下,该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手续都已交给杨军。
案外人池仕仪证实,签署上述协议书属实,争议房屋已交付给杨军使用。
另查,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德宝·贵园A2幢12-3号房屋系刘晓波、唐晓向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便执行异议人杨军满足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条件,其提出的异议能够得以支持还须满足一个前提,即争议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晓波、唐晓名下的不动产,但本案中,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刘晓波、唐晓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故执行异议人杨军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执行异议人杨军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人杨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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