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人唐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罗甸县乐亿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罗甸县中等职业学校搞建设项目,其有工程款,由于工程没有结算,现无法兑现。另外,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明确,在拨付工程款时罗甸县职业中学有通知申请执行人的责任,法院已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职中,待工程款兑现时直接划拨案件款到法院账户上,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唐某某若不履行还款义务,今后发现唐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乐亿小额贷款公司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仕富
审判员 邓德洪
审判员 梁仕虹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