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立会,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李枝元申请执行陈立会人格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枝元医疗费等共计30622.76元、诉讼费424.00元,但被执行人陈立会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立会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立会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陈立会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李枝元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殿明
审 判 员 张明昌
代理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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