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李有风申请执行黄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黄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00元。但被执行人黄会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某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某支行账户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黄会上述账户上的存款到本院执行专户,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有凤的款项及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俊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许星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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