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群,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
委托代理人张兵兵。
被执行人吴德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德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德政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126558.15元(调解书中双方约定每月给付本息3515.5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98.37元,共计人民币129046.52元。但被执行人吴德政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德政在某学院每月有工资收入款人民币4700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6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吴德政在某学院的工资收入款中提取人民币3515.51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和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直到扣清人民币129046.52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德 林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星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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