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 (2012) 西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苏某某申请执行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苏某某违约金人民币41176.8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040.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6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某某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某某支行存款人民币53661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和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忠林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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