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周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张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周某某均系安顺市某某队退休职工,二人在安顺市某某局分别有养老金收入人民币3138.51元和2080.90元,分别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某某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某某支行代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5年9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陈某某在安顺市某某局并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某某支行代发的养老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提取人民币210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和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二、从2015年9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周某某在安顺市某某局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某某支行代发的养老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提取人民币20275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和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忠林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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