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伍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伍小雨申请执行伍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伍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伍小雨经济损失人民币9984.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7元、申请执行费56元。共计人民币10137.70元。但被执行人伍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伍溢在安顺市某机关单位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7116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伍溢在安顺市某机关单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137.7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伍小雨的赔偿款及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锦胜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雷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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