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永盛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罗甸县水泥厂,住址:罗甸县龙坪镇环城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执行人金某某,山东省临沂市人。
龙某某申请执行罗甸县水泥厂、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退还申请执行人承包合同保证金本息共计19600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金某某的原罗甸县水泥厂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被罗甸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处理,至今未落实清楚。另查明被执行人金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金阳支行有存款35000.00元,法院已将该笔存款划拨到罗甸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已领取该款35000.00元,被执行人尚欠案件款保证金本息共计1925000元。经对被执行人金某某进行“四查”,均无登记记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同意对该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罗甸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处理,得款用于支付案件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罗甸县水泥厂、金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某某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梁仕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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