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左某某。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市劳人仲裁字(2015)328号、329号、330号、33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受理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左某某申请执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四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期满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办理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二、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办理2003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三、为申请执行人张某办理2003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四、为申请执行人左某某办理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帐号为×××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80010.3元到本院执行专户,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德林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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