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彭某某,四川省安岳县人。
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某某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权利人梁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某某支付其劳务费14497.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某某目前下落不明,且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梁某亦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终结本次申请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王智本
审判员 梁仕虹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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