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爱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程良春申请执行杨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杨爱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程良春借款人民币946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19元,合计人民币95919元。但被执行人杨爱林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爱林在安顺市西秀区某机关单位每月有退休金收入,因其它案件欠债务已被扣款,仅剩人民币892元可供执行,此款由中国工商银行安顺某支行代发。被执行人杨爱林表示愿每月用其工资所剩余额全部偿还申请执行人程良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2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杨爱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顺某支行的工资存款账户中提取人民币89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程良春的借款和支付申请执行费,直至扣清人民币95919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德林
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雷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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