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爱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陶霞申请执行杨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杨爱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陶霞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82250元。但被执行人杨爱林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爱林在安顺市西秀区某机关单位每月有退休金收入人民币2392元可供执行,此款由中国工商银行安顺某支行代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2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杨爱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顺某支行的工资存款账户中提取人民币15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陶霞的借款和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直至扣清人民币8225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德林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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