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
被执行人王某,女。
被执行人陈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潘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某、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陈某在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1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50元,共计人民币97393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4983元,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代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9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陈某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王某某的借款、利息及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人民币9739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俊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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