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郑阳毕,其余略。
被执行人孟庆佳,其余略。
被执行人孟庆蝶,其余略。
被执行人孟庆泽,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郑阳毕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周和芬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阳毕的丈夫孟炳刚于2015年2月病故,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向孟炳刚颁发“安府集用(2001)字第0120002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位于安龙县新安镇西河村安坡路273.23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孟炳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使用者为孟炳刚的位于安龙县新安镇西河村安坡路273.23平方米集体土地。
二、被执行人郑阳毕、孟庆佳、孟庆蝶、孟庆泽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阳毕、孟庆佳、孟庆蝶、孟庆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郑阳毕、孟庆佳、孟庆蝶、孟庆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其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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