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枝兴与丁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9
申请执行人王枝兴,其余略。

被执行人丁宁,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枝兴借款20000元,并承担执行立案费200元,合计20200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宁有工资收入四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扣取被执行人丁宁的工资收入3000元至申请人王枝兴的开户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上,即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止,其中,2015年10月扣划22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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