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郎钰,其余略。
被执行人杨鸿,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王红梅、郎钰与被执行人杨鸿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杨鸿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红梅、郎钰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鸿目前正在监狱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19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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