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玲玲,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星勤,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的执行申请。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星勤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55376.7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安龙县黑金煤矿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另案有数万元债务,其他案件的权利人也已向我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星勤所有的位于安龙县马场坝兴居苑C栋3单元1-1号的房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刘星勤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星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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