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赖弟友,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魏清萍与被执行人赖弟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1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赖弟友给付申请人魏清萍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10050元。因被执行人赖弟友未主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清萍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赖弟友在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8425.71元,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赖弟友在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84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五星
代理审判员 罗先毅
审 判 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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