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明先,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舒友发与被执行人李明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李明先应向申请人舒友发每月支付女儿舒梦春抚育费人民币200元及补偿部分抚育费2000元。因被执行人李明先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舒友发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先现已外出打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0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未执行标的:人民币2600元)。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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