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德兰,其余略。
被执行人吴清龙,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吴明刚、杨德兰与被执行人吴清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吴清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明刚、杨德兰赡养费42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因被执行人吴清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明刚、杨德兰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清龙现下落不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尚欠申请执行人赡养费4200元,所欠申请执行人款项暂时无法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10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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