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苏发兴,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王美碧与被执行人苏发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苏发兴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美碧赔偿款5976.2元。因被执行人苏发兴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美碧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发兴已外出无法查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所欠款项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10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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