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兴兰,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唐宏军与被执行人张兴兰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安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兴兰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唐宏军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7000元。因被执行人张兴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宏军于2015年1月14日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兴兰现已外出打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安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8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未执行标的:人民币17000元)。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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