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洪峰,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史武萍的执行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吴洪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洪峰向申请执行人史武萍支付补偿款50000元,但被执行人吴洪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洪峰有车牌号为贵EN7318大众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洪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N7318大众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吴洪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洪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洪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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