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兴玉,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陈元翠,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刘学琴,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刘学福,其余略。
被执行人高明忠,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刘德英、陈兴玉、陈元翠、刘学琴、刘学福与被执行人高明忠故意伤害纠纷一案,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高明忠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20000元。因被执行人高明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明忠犯故意伤害罪被拘押,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6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出狱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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