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绍鑫、尹显亚、贵州安龙县二龙金矿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9
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

委托代理人赵立华、陈畅,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张绍鑫,其余略。

被执行人尹显亚,

被执行人贵州安龙县二龙金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淳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绍鑫、尹显亚、贵州安龙县二龙金矿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绍鑫、尹显亚未履行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张绍鑫、尹显亚管理使用的 “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90DL,序列号为WAP00495)进行查封,被执行人张绍鑫也同意本院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绍鑫、尹显亚管理使用的两台 “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90DL,序列号为WAP00495;设备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KKT01023)

二、被执行人张绍鑫、尹显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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