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利高(系潘贞然之父),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韦洪梅(系潘贞然之母),其余略。
被执行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崇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夏先华,其余略。
被执行人韦贞汉,申请执行人潘贞然,潘利高,韦洪梅与被执行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韦贞汉、夏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申请执行人潘贞然,潘利高,韦洪梅的各项经济损失1031495.57元,由被执行人韦贞汉承担30%即309448.67余(含已付的167000元);由被执行人夏先华承担25%即257873.89元(含已付的54000元);由被执行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承担25%即257873.89元,申请人自行承担20%即206299.11元;二、被执行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韦贞汉、夏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1979.5元,由韦贞汉承担9593.85元,夏先华承担7994.88元,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承担7994.88元,申请人自行承担6395.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我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5年2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自行履行了全部赔偿款257873.89元;被执行人夏先华履行了60000元;被执行人韦贞汉履行了20000元,合计337873.89元。(本案未履行金额266322.57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潘贞然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故原判决潘贞然定残(2013年8月20日)后的护理费391140元(19557元/年×20年)自2015年1月起已经不存在(产生),该笔护理费应中止执行。且被执行人韦贞汉、夏先华就此已经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4)兴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关于申请执行人潘贞然定残后的护理费部分即391140元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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