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永正,其余略。
被执行人罗永芝,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韦永正、罗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韦永正、罗永芝应偿清申请执行人李敏欠款85808.52元,因被执行人韦永正、罗永芝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敏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永正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罗永芝已外出打工,无财产可供执行,所欠款项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上述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5)安法执字第3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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