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冰,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贺时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经审查,该调解书主文第二条:“若遇何先芝生病、读书有大额支出时,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自行交付)。”中所述的大额支出,并未明确大额支出的具体标准。并且经双方当事人对大额支出具体标准进行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因调解书未明确大额支出的具体标准,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贺时芳的执行申请中,申请执行大额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罗先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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