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霞,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吴霞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曹福贵借款7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25元,执行立案费1022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霞有工资收入三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扣取被执行人吴霞的工资收入每月1200元至申请人曹福贵的开户银行:贵州省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即2015年12月至2021年3 月每月扣取1200元,2021年4月扣取247元直至扣满75847元为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付 军
二0一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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