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聂妮,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聂妮偿还申请执行人何朝凤借款10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案件执行立案费1569元,合计人民币107819元。但被执行人聂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聂妮系安龙县工商局新安工商分局职工,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百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聂妮在安龙县工商局新安工商分局工资收入3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县支行,账户:×××)至申请执行人何朝凤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龙县支行,账户:×××)扣划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其中2018年6月扣划2819元,共计10781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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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韦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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