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蓝知,XX年XX月XX日生,广东省汕头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证号:XX。
被执行人丁银城,XX年XX月XX日生,广东省汕头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证号: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鑫与被执行人徐蓝知、丁银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义务而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王燕华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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