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 菊,其余略。
申请人岑光荣与被执行人杨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杨菊每月支付子女岑明珍抚养费400元,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合计23个月)共计9200元,由于被执行人杨菊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岑光荣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菊现下落不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且同意中止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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