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发成,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陈正泽与被执行人张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发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正泽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发成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未执行金额人民币21375.66元)。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丁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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