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建,其余略。
被执行人胡德兴,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罗建、胡德兴应向申请执行人何传应支付水泥款3994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合计4034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德兴在安龙县(金融机构: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有存款 4631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胡德兴在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的账号的存款40340元到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账户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 年十二月 二日
书记员 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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