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汝金等人与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48
申请执行人常汝金,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罗福龙,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韦明东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韦明波,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罗仁德,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付光涛,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罗熙伦,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陈远平,其余略。

申请执行人陈香林,其余略。

被执行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

法定代表人:杨秀龙,系该矿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劳仲裁字【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安劳仲裁字【2015】023号仲裁裁决书、安劳仲裁字【2015】025号仲裁裁决书、安劳仲裁字【2015】022号仲裁裁决书、安劳仲裁字【2015】021号仲裁裁决书、安劳仲裁字【2015】024号仲裁裁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安劳仲裁字【2015】027号仲裁裁决书、安劳仲裁字【2015】02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于2015年6月4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常汝金、罗福龙、韦明东、韦明波、罗仁德、付光涛、罗熙伦、陈远平、陈香林等人赔偿款500162.39元,并承担价执行立案费6603元,合计506765.39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扣被执行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在安龙县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金额506765.39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韦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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