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城,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人陈仕云借款及利息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城有工资收入四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扣取被执行人黄城的工资收入1500元(账号为:×××)至申请人陈仕云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龙支行账户上,即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止。其中2018年3月扣5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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