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文明,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文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曾俊购车款43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5元,申请执行费55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张文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曾俊在被执行人张文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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