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毛贵莲,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毛贵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符治琼垫付款及违约金共计21000元,并承担执行立案费215元,合计21215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贵莲有工资收入四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扣取被执行人毛贵莲的工资收入1500元至申请人符治琼的开户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上,即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止,其中2016年4月扣划21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韦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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